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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条例》的执行更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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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残疾人保障条例》的执行更需保障2013年12月07日09:30 来源:光明网  作者:郭文婧

0至6岁残疾儿童享免费抢救性康复服务,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倍,不能到校的残疾儿童可以组织送教上门,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凭残疾人证在很多方面可享受优惠待遇……这是近日提交审议的《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12月3日《贵州都市报》)

出台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条例》,既是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的应然之义,更是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各项权利的现实需要。贵州省新的《残疾人保障条例》中,确实有很多亮点,为进一步解决和保障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但从过往的经验我们也必须承认,再好的《条例》与规定,如果仅仅停留在纸上,是不能望梅解渴的。因此,《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关键在于执行落实,这就要求《保障条例》得到保障。
在残疾人事业不断取得进步的同时,也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许多优惠政策还不够落实、许多应然性规定还没有转化为实然性现实、全民扶残助残尊残的意识还不强、一些显性隐性的歧视依然存在等。导致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各方面的权益保障,归于不同政府部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残联作为群团组织,在现实的法律地位上,又难以统一协调和管理,特别是有些政策因牵涉到部门利益,落实难度就更大。
比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可见,乘火车优惠,这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额外的索取或施舍。在面对公众舆论的时候,铁路部门只一句“无能力承担更多票价优惠”就打发了,而真正能够保障条例得到执行落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至今仍保持着沉默,导致解决方案迟迟不能出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仍只能停留在纸上。
尴尬之所以频频出现,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于作为责任主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作为不够,但从具体原因来说,一是因为《残疾人保障条例》相关的规定,多是提倡性规定,“应该”怎么样,而不是强制性义务,“必须”怎么样,往往就导致“应该”变成了“没有”,或者仅仅是象征性地存在;二是因为残疾人是弱势中的弱势,长期忍受着客观存在的各种歧视,以至于他们往往选择忍气吞声,缺乏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的勇气,更缺乏通过法律维权的成本支撑。
正因为考虑到残疾人的弱势现实,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给予残疾人个人通过法律维权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往往赋予专业机构作为残疾人维权的公益诉讼主体,比如我国香港,如果残疾人的权益没有得到落实,或者受到了歧视,残疾人个人只需要向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进行投诉即可,平等机会委员会通过调查和调解,来协助双方处理个案。如果调解不成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既可以是残疾人个人,也可以是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如果被告败诉,将会有严厉的惩罚,还会将其公布在传媒上。
残疾非人所愿,但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在某个时候成为残疾人。联合国的统计数据显示,正常情况下,一个社会会有10%左右的残疾人,更有高达四分之一的人口直接与残疾人相关。正因为如此,关注和支持残疾人,也就是在关注和支持我们自己,所以世界各国的残疾人事业,也都在强调为残疾人提供福利的同时,更加注重为残疾人创造同等机会、让残疾人融入社会,过上有尊严、自食其力的生活,回归社会主流。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一项权利的存在、保护或实现需要以法律给它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救济渠道有多发达,权利就有多大程度的尊严。不管我们从《残疾人保障条例》的条文中可以解读出多少进步的观念,重要的都是执行、落实,改变现实。那么,靠什么来保障《残疾人保障条例》的执行落实呢?其实,我们不妨向香港学习,更加充分地发挥残联的作用,特别是应该赋予残联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义务。

(责任编辑 温凯菲)
201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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